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即原告)  張欽蘭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張郡倫
再審被告
(即被告)  張韜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趙君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關於廢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八0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之再審之訴駁回。
確認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促字第二三八0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
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積欠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5,00
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
核發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13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為姊
弟,再審原告長年居住國外,偶爾返臺,二人雖均設籍在
臺北市○○○路○段○○○○○號9C(即臺北市○○○路○段○○
號9樓,下稱戶籍地),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
返臺時即遭再審被告拒絕進入戶籍地,再審原告遂於100
年7月間與母親 劉慧卿 遷移至現居地址即臺北市○○○路○
段○○號7樓之1租屋居住,其間再審原告雖設籍於戶籍地,
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16
日出境,直到101年5月29日方入境。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
告戶籍未遷,利用再審原告不在戶籍地居住,又未居住在
國內,而無法收受支付命令之狀態,於101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記載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戶籍
地,再審原告實際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509
條規定,不生送達之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有違上開
法條規定,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
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長期居住美國之事,廣為親友所知
,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弟,又共同設籍在戶籍地,其就
再審原告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知之甚詳,惟再審被告卻
未依實陳報法院,故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因而有
就該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准為再審之必要,爰請求廢棄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協議每月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所示存摺
內之匯款記錄,係因被告之妻曾向原告之母劉慧卿要求支
付被告之女零用金,但因被告之女無銀行帳戶可供匯款,
原告遂依劉慧卿之委託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中,並非
原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兩造間並無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
生活費30,000元之約定。又被告所指原告片面變更每月給
付金額為7,500乙事亦與給付生活費無關,被告請求原告
給付其不足額,自屬無理,況被告現年44歲,自有謀生能
力,原告對於被告怎可能承諾負擔扶養義務,縱本院認原
告承諾贈與被告生活費,原告也要撤銷贈與,爰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1、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駁回再審被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2、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張欽蘭應給付張韜135,000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之本息
債務均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間某日擅自帶走母親劉慧卿
,多番阻撓再審被告與母親聯繫,再審原告為避免再審被告
得知其住所,故意不將戶籍地址遷出,再審被告曾多次嘗試
以電話聯繫,均無法取得與再審原告之聯繫,再審被告實無
從得知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因而依法以再審原告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於法實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明知其已搬離戶籍
地址,應向戶政機關登記遷出並變更戶籍地址,然再審原告
竟未向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致其未收到該等公文信函,顯
係再審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然再審原告竟扭曲事實,逕指
再審被告未合法送達,進而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與事實不
符,於法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依一般社會之觀
念,戶籍地址應屬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或為具有收受
郵件能例之地址,是以,倘依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仍不能認定為合法送達,則所有案件均無合法送達之
可能,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並非全然是贈與,
而是兩造關於劉慧卿財產之協議,縱是贈與,亦有民法第40
8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日以再審原告書寫之信
件、存摺內頁為證據,向本院聲請101年度促字第2380號支
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13日核發,其第1項記載
:「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應向債權人(即再審被告)清償
13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系爭支付命令就再審原告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戶
籍地為送達,於10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該期間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本院於101年4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其上
記載支付命令於101年3月19日確定,再審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再審
原告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207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1、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
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
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
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
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
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
再審之問題。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
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
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
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
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
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
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
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
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
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
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
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
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
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
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90年度台
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原告住在臺北
市○○○路○段○○○○○號9C(即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
關於101年2月17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足
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送交予再審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
又系爭送達址雖係當時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
,然再審原告否認其於101年間住在該址或曾回去查看;
而再審被告於101年間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再審原告並未
居住在戶籍地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再審原
告主張實際未居住在戶籍地之詞為真實。則郵務機關寄存
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地或返回查看之
事實,堪以認定,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戶籍地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法,本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該支付命令於101年2
月13日作成後迄未於3個月內,另向原告送達,按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依首揭說明,自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是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駁回
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要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判決,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之訴。
2、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查被告以兩
造協議原告每月應支付30,000元生活費予被告,原告並按
月於月初匯款3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自100年8月起變更
為每月給付7,500元,則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不足之
部分,共計135,000元(計算式:〈30,000-7,500〉×6
個月=135,000)為由,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摺內頁、原告書寫之信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而依
存摺內頁所示,原告確自100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由
自己之帳戶匯款30,000元予被告,另原告亦不否認自100
年8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給付7,500元予被告,參以原告
書寫之信件記載「...從八月份,我不會轉30,000,而是
7,500元,因為你有錢開支,這筆款項不再提供...」等語
,足認被告所稱兩造間有原告每月應支付30,000元予被告
之約定,堪信屬實。原告雖稱上開匯款係劉慧卿支付被告
之女零用金,原告依劉慧卿之委託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
戶,然與上開原告書寫之信件內容不符,原告並未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告所稱兩造
間有原告每月應支付30,000元予被告之約定,核其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所述「雙方原協議相對人(即原告)每月應
支付30,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即被告)」等語,及提
出之存摺內頁、原告書寫之信件,足認兩造契約之性質,
應屬贈與甚明,被告嗣後改稱兩造間並非全然是贈與,而
是兩造關於劉慧卿財產之協議云云,尚非可採。而兩造固
為姊弟關係,然被告尚有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目前並無扶養義務,本件
為贈與標的之金錢縱為生活費,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之贈與,原告即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規定於贈與物
之權利移轉前自得撤銷其贈與,而原告亦於本院102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意思表示將上開贈與加以撤銷,則
系爭贈與契約經原告依法撤銷後,業自始失其效力,被告
自不得執該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是被告辯
稱原告仍應給付135,000元,要無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上開135,000元不存在,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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