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997號原告 徐吳健英
徐大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 律師
趙國婕 律師被告 常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 律師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霆 被告花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建設)、常福財、吳冠霆(下均逕稱姓名)、花樣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透過縝密分工,共同以佯稱大輪建設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投資興建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將順利如期完工,取得房屋價款後再出脫大輪建設名下財產、退出建案之興建,改由花樣公司在原建案基地銷售新建案之方式,騙使原告徐吳健英、徐大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326萬元、923萬元以預購系爭建案之房地(下各簡稱原告徐吳健英、徐大萍所購預售屋),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大輪建設負有依預售房屋契約移轉預售屋所有權予原告之契約義務,其對花樣公司並有分配建案房屋之權利,惟怠於行使,原告自得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大輪建設行使權利,並請求大輪建設履行預售房屋契約等情,追加先位之訴,聲明:㈠花樣公司應將原告徐吳健英所購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輪建設;㈡大輪建設應將原告徐吳健英所購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吳健英;㈢花樣公司如無法履行前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應給付大輪建設1,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徐吳健英代位受領。㈣花樣公司應將原告徐大萍所購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輪建設;㈤大輪建設應將原告徐大萍所購預售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徐大萍;㈥花樣公司如無法履行前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應給付大輪建設9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徐大萍代位受領。(至原告另依與大輪建設、吳冠霆間之協議請求大輪建設、吳冠霆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無論訴之追加前、後,其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均無不同,爰不另贅述)
三、原告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定訴之追加要件云云。然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代位行使大輪建設對花樣公司之契約權利,與原訴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不同,主要爭點無共同性,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難加以利用,且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非無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花樣公司並已表明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507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