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9號

聲請人 陳筱涵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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