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94號
原告 林玓諧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 余氏 宗親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飯廳、房間及後陽台地板,使其完全防止漏水。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