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告十泉十美溫泉會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武舜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 律師

被告 李雅妮

李雪珠

李潘惠美

黃李碧韶

李垣花

李美榮

李佳穎

李晃武

李瓊真

簡玉蓮

楊承翰

李昀睿

王璧瑜

王偉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十泉十美溫泉會館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40號6樓房屋之共有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本即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依規約第18條第2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觀諸十全十美溫泉會館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固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會館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惟十全十美溫泉會館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則十全十美溫泉會館所在地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上開規約第18條第2項記載其中「台北」兩字部分屬明顯之錯誤,解釋上應認上述規約所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十全十美溫泉會館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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