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告 陳正利

被告 劉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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