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QUAMENEZEKIELCAIN(中文名:康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QUAMENEZEKIELCAI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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