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QUAMENEZEKIELCAIN(中文名:康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QUAMENEZEKIELCAI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