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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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4號

原告 張韻琪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0,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建物為止。惟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價額(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交易價額(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20,000元合併計算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

補正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7樓」之被告姓名。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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