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4號、第2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叁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甫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3.44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