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4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相對人無塵的家生活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黃麒紘 會計師(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月8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中之2萬2,120股,持股比例達百分之22.12,持有期間並已逾1年。而相對人自97年起即未曾召開股東會,且97年至98年間之相關財務資料亦未曾提供予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至內部查閱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遭相對人以維護員工正常作息及以公司內部為應付多起訴訟,忙於整理影印資料並造冊為由而拒絕,嗣後雖經協調讓聲請人進入相對人公司內部,惟相對人仍未提出充足資料以供聲請人查閱。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自97年間因經濟問題,屢向相對人股東表示欲以約1,500萬元之高價出售合夥經營事業股份之全部,否則要將股份轉售相對人之競爭對手,不利相對人之經營,其提出之價格要非合理,相對人之股東難以同意,聲請人遂以檢查相對人帳目為由,多次發函相對人及至公司騷擾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欲迫使相對人股東就範。嗣於98年11月17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與聲請人協商,聲請人復將價格提高至2,000萬元,以致協商無法成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僅係以此要脅相對人其他股東以高價收買其持股,顯無選任之必要。又聲請人既稱係於97年1月8日始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相對人係於97年起始未召開股東會,顯見97年以前相對人之相關財務資料,聲請人已參加股東會開會決議,並已閱覽無異議,無重複檢查之必要,是若本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亦請限縮檢查範圍為自97年1月8日起迄今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
8號判決參照)。㈡查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0萬股,聲請人至遲於97年1月8日
已入股,持有股份數2萬2,120股,並繼續持有,確係繼續
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董事決議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雖以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
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而股東除了被動的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允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倘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或條件之限制,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對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又檢查人係法院依法所選任,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並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對公司受有損害者,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是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皆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公司並非聲請選任之股東,相對人預慮檢查人執行職務將增加相對人經營之困擾,且聲請人將達到迫使相對人高價收買其所持股票之目的云云,依前開公司法所設規定,應不致產生。本院無從以相對人臆測之詞,遽認聲請人有濫用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情事。從而,相對人抗辯自乏所據,並堪認聲請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黃麒紘會計師(會籍編號:2703,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有該會99年1月26日北市會字第09900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麒紘為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黃麒紘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