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李信 用共同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9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竊佔罪不起訴部分(告訴人為甲○):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49地號與550地號土地(下稱549地號土地、
550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各為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及
5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陳建煌 所有,被告乙○○刨除全部之田埂,自有竊佔549地號土地之故意。且被告乙○○砍伐54
9地號土地靠近田埂之榕樹,益證被告乙○○有竊佔549地號土地之意圖與犯行。
㈡關於毀損罪不起訴部分(告訴人為 李信用 ):告訴人李信用
會撤回對於 黃木樹 及陳建煌之告訴,是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該二人均未涉案,故上開撤回應不及於已坦承犯罪之被告乙○○。況且被告乙○○之毀損行為與上開竊佔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自不應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云云,為此請求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有明文規定,亦即裁定交付審判係以訴訟條件均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告訴乃論之罪,是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偵查中撤回告訴者,因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不應提起公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告訴人甲○、李信用告訴被告乙○○涉嫌竊佔、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64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及李信用均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0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已於同年10月
2日送達告訴人甲○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10
9巷3弄21號1樓(該址與交付審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相同),雖不獲會晤甲○,惟已由受僱人簽名並蓋用收件章收受,堪認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00號卷宗查明屬實。
而甲○居住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內湖區,依法不加計在途期間,則甲○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0月12日(該日非例假日),惟甲○遲至同月19日始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告訴人甲○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開處分書於98年10月6日送達告訴人李信用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雖不獲會晤李信用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惟李信用於翌日即98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寄存之大直派出所領取,足認上開處分書於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000號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原為98年10月17日,該日為禮拜六之放假日,延至同年月19日期間屆滿,李信用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然查,李信用於98年
1月1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毀損罪嫌之告訴,係以被告乙○○及陳建煌、黃木樹三人將其種植在549地號土地上之榕樹鋸掉200株、燒死26株為其告訴之犯罪事實(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2頁之告訴狀),是告訴人李信用係以該三人均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共犯而提起告訴,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李信用嗣於偵查中雖僅就黃木樹、陳建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第30頁之陳報狀),然上開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即被告乙○○,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對被告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李信用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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