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 紹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練 紹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子女姓氏乃基於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而來,尤以血統連絡為基礎,基此而得判斷血緣關係(或係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及作為親族表徵,兼具有保護當事人地位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作用,本不宜任意變動,即應推定子女目前稱姓對子女為有利。惟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如何命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自由(釋字第
399號解釋參照),並為維護家庭關係之圓滿,考量父母子女之意願及子女稱姓對其身分認知與人格發展之影響,於有前開法文所列各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子 練紹威 、 練紹廷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離婚,原約定練紹威、練紹廷由相對人監護,後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監護練紹威、練紹廷,自離婚後,相對人對孩子漠不關心,不曾親自探視或電話聯繫,未盡養育責任,且相對人已經再婚生子,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2月14日離婚,約定對於練紹威、練紹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於97年9月17日聲請法院裁定改定對於練紹威、練紹廷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練紹威、練紹廷到庭 陳明 均願從母姓等語。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綜合全情,考量練紹威、練紹廷年近10歲、8歲,具備相當智識及辨別事理能力,其表明願意從母姓,足認其認同現在母系家族為其等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若仍強令練紹威、練紹廷續從父姓,無助於練紹威、練紹廷與父系家族親情維繫,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練紹威、練紹廷融入家族產生疑惑,不利於練紹威、練紹廷建立對於現處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對於練紹威、練紹廷人格發展及其家庭圓滿自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子練紹威、練紹廷改從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