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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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雖有數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向第三人購買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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