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2段(往下山方向)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51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乃依法拍照採證並逕行掣單舉發車輛所有人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陳報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月11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前有測速照相」及同柱子上「限速40公里」之標誌是警方設置,違反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之規定;又本案舉發違規地點限速40公里為不當,造成多數駕駛人均會超速,應將限速提高為50公里而非40公里;另異議人被認定以時速51公里行駛,然測速照相機有誤差之爭議,也許異議人只有以50公里速度行駛,加以限速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0月26日7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陽明山仰德大道2段(往下山方向)處,為警逕行拍照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頁)及彩色舉發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違規地點經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8年度檢討速限設計後,最高限速仍為時速40公里,又該路段於仰德大道起點、國安局前、華興中學前等多處之號誌桿及路邊設有多面速限標誌,於仰德大道2段下山方向林語堂先生紀念館(仰德大道2段141號前)亦設有限速40公里及警示標誌牌面,已足供用路人辨識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31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2月24日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18-19、20-24頁)附卷可憑;又查,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Speedophot、器號:804-309/60017),係於97年12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等情,有97年12月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考,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均屬正確無疑,異議人之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其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停車場之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為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管理為警察局,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該測速照相之標誌究為何機構所設置,其均係由得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所設置,並無違法私設之疑慮,且該測速照相之標誌,僅是提醒駕駛人該路段設有測速照相設備及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亦與本件舉發是否違法無涉,異議人此辯並無理由。
2.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訂有明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既設有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則所有車輛即應遵守該速限行駛,一旦超速行駛即屬違規。再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查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3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837069000號函覆:仰德大道為市區通往陽○○○區○○○道路,因該道路曲折、坡度過大且曾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為改善仰德大道行車安全,係經本府交通局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考量仰德大道線型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曲折、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該路段沿線雖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惟仍持續不斷發生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且車速過快不易掌控行車突發狀況,為維行車安全及車流進行,而規劃仰德大道整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速限,係交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局所屬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臺北市○○○道之特殊路況,就其專業之考量(其中轉彎半徑僅為考量因素之一,即便筆直路段,亦有坡度較大、路寬等特殊路況需予考量),依其法定權限所訂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徒憑己見指摘速限訂定並不合理,自無足據以採為免罰之事由。
3.至異議人辯稱:伊違規當時違規車輛之時速應為50公里,而非採證照片所指之51公里云云,縱然屬實,惟因該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公里,已見前述,異議人仍有超過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至明,故尚難採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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