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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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353、1354、13
57、1360、1372、1375-1、82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坐落基隆市○○區○○段第1353、1354、1357、1360、1372、1375-1、821-1地號土地給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22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4,000萬元(原證1);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在上開土地上被告預定興建之房屋45戶及車位,總價金120,000,000元,原告已支付3,000萬元(原證2);但被告迄至91年間僅開挖地下室即未再進行施工。為免訟爭,嗣兩造又於9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述二契約繼續有效,原告所買之45戶房屋及車位,其中半數由被告繼續於原地興建完成交付原告,另半數,由被告所建坐○○○鎮○○街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作為替代給付(協議書第2條)。且被告應就上述在原地興建之完工期限至97年11月6日前完成,另○○○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並於第2條前段房屋依約興建至結構體5樓初胚完成,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5條)(原證4)。
2.惟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施工,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於98年11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所交給被告保管之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基隆市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給被告保管,是為利日後被告履行協議書第2條前段房屋興建時,用供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過戶,與被告三峽鎮房地移轉給原告所為之替代給付,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抗辯同時履行並無理由。且三峽鎮之房地係原告支付3千萬元所購入,不必回復原狀,價金不足之部分,原告主張自被告之損害賠償額抵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依原證4協議書第5條前段規定「乙方(即被告)履行第2條後段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與乙方保管」,是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因已履行給付協議書如附表所○○○鎮○○街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故,自屬有權占有,在原告未為回復原狀之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
2.原告在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將附表所示之三峽鎮之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顯無法返還三峽鎮之房地給被告,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已經原告依法解除等情,據其提出三份契約、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被告則以: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係因已履行給付系爭協議書所○○○鎮○○街房屋及車位予原告之故,在原告未為回復原狀之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且三峽鎮之房地在原告行使解除權之前,業經原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與被告83年3月1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賣系爭土地給被告,總價金220,000,000元,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4,000萬元(原證1);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在上開土地上被告預定興建之房屋45戶及車位,總價金120,000,000元,原告已支付3,000萬元(原證2);嗣兩造又於9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述二契約繼續有效(原證4),原告所買之45戶及車位,其中半數由被告繼續於原地興建完成交付原告,另半數,由被告合建如附表所示○○○鎮○○街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作為替代給付(協議書第2條)。且被告應就上述在原地興建之完工期限至遲於97年11月6日前完成;○○○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並於第2條前段房屋依約興建至結構體5樓初胚完成,辦理土地分割、合併及過戶予被告(協議書第5條)。
2.被告就如附表所○○○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已過戶給原告,原告亦已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
3.原告嗣於93年8月起陸續○○○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出售移轉與他人(見被證1號,本院卷54至79頁)。
4.被告迄今未動工興建系爭土地上房屋。
5.原告於97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83年3月25日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91年11月6日之協議書。第一封存證信函被告於97年12月24日收受,第二封存證信函於98年11月11日收受。
三、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
2.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未回復如附表所示之三峽鎮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給被告前,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1.按民法第259十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97年11月6日前在原地興建建物完工,伊已於98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91年11月6日之協議書等情,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且兩造均已依該約定履行完畢(不爭執事項2)。亦即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其所○○○鎮○○街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則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即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回復原狀」,換言之,原告應將三峽鎮之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然而原告在解除權行使之前之93年8月起陸續已將三峽鎮之房屋、車位及其基地出售移轉與他人(不爭執事項3),顯見原告在解除權行使之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三峽鎮之房地,依前述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消滅。是本件原告之解除系爭協議書,難認合法。
3.雖原告主張系爭三峽鎮之房地係伊支付3千萬元所購入,不必回復原狀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45戶及車位,總價金共120,000,000元,而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該45戶及車位,其中半數由被告繼續於原地興建完成交付原告,另半數,由被告所建如附表所示○○○鎮○○街房屋、車位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過戶給原告(協議書第2條)。亦即,依上述協議書所載,三峽鎮之房地等之價格應係相當於全部價金之半數即60,000,000元,而原告所已支付者僅3,000萬元,且支付之金額僅汎就系爭45戶之房地及車位而言,並非就特定房地而言,是以3,000萬元僅得指平均分配於系爭45戶房地及車位,而依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三峽鎮之房地及車位既相當於系爭45戶房地及車位之半數,則原告所支付3,000萬元,亦僅有1,500萬元是屬於購買系爭三峽鎮之房地及車位,顯然不足系爭三峽鎮房地之價金60,00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三峽鎮之房地係其購入,不必回復原狀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當日復以言詞主張該不足之額,自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抵銷云云,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既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自應意思表示合法到達他方,始生抵銷之效力,但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早於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即稱伊僅代理本件訴訟,並無代被告受意思表示之權限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僅由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場,被告之律師受委任之範圍既無民法上之受領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僅對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抵銷之效力;況查縱使原告得主張抵銷,惟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額,依協議書第7條,可確定者僅3,00
0萬元(即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一方不依約履行,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三千萬元之違約金),加上原已支付之1,50
0萬元,不過共4,500萬元,尚不足系爭三峽鎮房地及車位所值之6,000萬元,原告主張其已全部付清三峽鎮房地之價金,即不足取。
4.原告另以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惟查被告之持有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兩造間91年11月6日簽訂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該協議書既尚未經解除,已如前認定,被告持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有,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於行使解除權之前,已自行將其所受領之系○○○鎮○○街房地等移轉過戶給第三人所有,而無法將該受領物回復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262條之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消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被告之持有系爭基隆市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6.兩造爭執事項二(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係以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為前提,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合法解除,則本件即無庸審究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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