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與 林仁昌 基於共同犯意為幫助詐欺行為,應予補充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暨其他一切情狀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