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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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補充警察對被告採尿之時間為「於97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7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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