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蕭清德 上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拒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執午字第4031號、100年度執更午字第239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清德犯附表A、B、C所示各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僅得於合併處罰執行時扣除而已,附表A所示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6月17日,而如附表C(編號3)之竊盜罪行為時亦為98年6月17日,附表A、B所示罪刑與如附表C所示罪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合處罰數罪得定應執行刑規定,前迭向檢察官請求聲請遭拒,致使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A、B、C各罪,先後均經判決確定,各該判決確定日期,依時序為98年6月17日、98年6月22日、99年1月27日、100年6月23日,附表A犯行判決確定時,附表B、C各罪等判決均未確定(附表C各罪,除編號3外,甚至尚未犯罪)。檢察官初於99年間即指揮執行受刑人如附表A各罪執行刑(98.10.20.-99.8.19.﹙98年度執午字第4031號﹚),接續執行附表B所示罪刑(99.8.20.-99.12.
19.)及附表C編號1、2各罪執行刑(99.10.20.-100.6.11.),至10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合於併罰之各罪,未經執行或執行未全畢者,始得定應執行刑。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僅部分執行完畢,仍得合併餘罪定應執行刑,之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然苟已全部執行完畢,則不得復定應執行刑。蓋倘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則所定執行刑勢將低於其已實際執行之各罪總和刑期,徒增回溯追究執行適法性疑慮之困擾而已,又若從各刑期合併之最上限定應執行刑,洵亦乏實益。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迨附表C編號3至6各罪判決確定時,附表
A、B各罪刑皆已執行完畢,雖附表B之罪係在附表A判決確定前所犯,然就附表A、B各罪能否併合處罰而言,於茲既均已執行完畢,當不得定應執行刑。
㈢、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前提須合於同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
2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及33年非字第19號等判例參照)。
⑴、附表A、B所示共計三罪之判決最早確定者為附表A,附表
B之罪,係附表A判決確定前所犯,限定祇能與附表A各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得復挑揀出附表B罪刑之判決確定日作基準,將前此之他罪(按指附表C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受刑人如附表C編號3至6各罪迨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該
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係該附表各罪判決最早確定者,該六罪均前此所犯,因以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100年度執更午字第2394號),尚無不合。蓋倘以附表A各罪判決確定日為基準點(98年6月17日),則附表C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皆係在此之「後」所犯,是附表A各罪與附表C絕大多數各罪,並非得併合處罰之犯罪,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㈣、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指揮之執行本身或其方式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然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且程度重大者而言。故檢察官就刑罰執行之指揮若不違法,而與其他執行方式相較,對受刑人權益亦無甚影響者,即難指為不當。由是,
⑴、受刑人以附表C編號3所示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其犯罪時間
為98年6月17日,係在附表A各罪裁判確定(98年6月17日午後24時﹙期間末日之終止﹚)前所犯,指摘檢察官未聲請將附表A、B各罪合併附表C各罪定應執行刑違誤,尚不可採。
⑵、至事後觀察受刑人附表C編號3之罪,係附表A各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固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然則,附表C編號
3所示罪刑現已合併該附表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相較苟另拆出抽離與附表A(甚至合併附表B)各罪定應執行刑,孰更有利之論據為何?且其差別如何造成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受刑人並未釋明。何況,受刑人聲請異議意旨,係指檢察官漏未依其請求聲請將附表A或連同附表B,合併附表C之全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云云,本無足憑。
㈤、綜上,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刑罰之執行指揮,並未摻雜無關考量,亦無專斷或逾越權限等濫用權力情事,在在難認有何違誤或失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表A┌────────┬───────────┬───────────┬──────────┐│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10.中旬│98.01.09.││├────────┼───────────┼───────────┼──────────┤│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8年度營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營偵字第│││年度案號│300號│30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343號│98年度易字第3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4.14.│98.04.14.││├───┼────┼───────────┼───────────┼──────────┤││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9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判決│98.06.17.│98.06.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324號│4483號│││├───────────┴───────────┤│││臺南地檢署98年度執午字第4031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10月,已執畢。)││└────────┴───────────────────────┴──────────┘附表B┌────────┬───────────┬───────────┬──────────┐│編號│1│││├────────┼───────────┼───────────┼──────────┤│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2年初至92.06.1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54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1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3.26.│││├───┼────┼───────────┼───────────┼──────────┤││法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決│98.06.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金之案件││││├────────┼───────────┼───────────┴──────────┤│備註│已執畢。││││*不合法之上訴,不阻斷││││原審判決因無合法上訴││││而確定。││└────────┴───────────┴──────────────────────┘附表C┌────────┬───────────┬───────────┬──────────┐│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8.10.12.│98.10.12.│98.06.17.│├────────┼───────────┼───────────┼──────────┤│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405號│14405號│16455號等│├───┬────┼───────────┼───────────┼──────────┤││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2730號│98年度簡字第273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1.18.│98.11.18.│100.06.23.│├───┼────┼───────────┼───────────┼──────────┤││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2730號│98年度簡字第273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決│99.01.27.*│99.01.27.*│100.06.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署99年度執午字第1948號(編號1、2定應執│相關執行案號同編號4-│││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6備註│││*原審判決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時始告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06.22.│98.09.29.│98.10.01.│├────────┼───────────┼───────────┼──────────┤│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455號等│16455號等│16455號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30.│100.06.23.│100.06.23.│├───┼────┼───────────┼───────────┼──────────┤││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決│100.06.23.│100.06.23.│100.06.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保字第229號(編號3-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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