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02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5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關渡捷運站附近,持自備萬能鑰匙1支欲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而著手於竊取該車輛之行為,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丙○○復以該萬能鑰匙欲撬開停放在該處,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門鎖,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萬能鑰匙1支。㈡95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懸掛 李玉招 報廢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於95年6月21日下午駕駛該車途經臺北市○○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817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14029號偵查卷第20至21、64頁),並經證人 林江泉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173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萬能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竊盜他人汽車,顯見毫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次數、竊得之車輛已返還被害人,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自製開鎖工具5支、駕駛贓車使用之鑰匙1串(共10把)、手套2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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