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95年度士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 彭傑湘 之弟,彭傑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4年11月間,見報紙廣告欄有收購銀行存摺之訊息,遂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聯絡,並因此得知提供1本郵局帳戶可換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彭傑湘因自身信用不佳,遂央請其弟乙○○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彭傑湘與乙○○2人皆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乙○○於同年月14日前往社后郵局設定上開帳戶之語音功能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交予彭傑湘,乙○○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彭傑湘遂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交予「陳先生」,並取得12,000元之代價。
嗣該「陳先生」即於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23分許,由其本人或委由他人以電話向 黃伊薇 詐稱中獎,要求黃伊薇先將稅金匯入乙○○前開帳戶內,致使黃伊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9,800元,並隨即遭人提領,後經其母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其女黃伊薇遭詐騙之情節及共犯彭傑湘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后郵局存簿儲金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知開設金融帳戶無需特別之條件或費用,倘供正當合法使用,得輕易自行開設,無需以金錢收購,且一旦將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由彭傑湘轉供他人任加利用,被告顯有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修正刪除)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修正刪除),尚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之前揭犯罪行為,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業經修正,惟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幫助犯成立與否或法律效果之實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前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將前述郵局存摺等交付彭傑湘轉供「陳先生」使用後,依現存證據所示,僅被害人黃伊薇遭詐騙,而將9,8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自難單憑該次詐騙行為,遽認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係反覆以此詐財方式維生之職業犯罪者,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情形,原審認被告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自有未洽。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應成立常業詐欺罪,自非屬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從而亦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是原審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不當。
㈡另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交付其兄彭傑湘轉供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固屬非是,然其提供之帳戶僅有1個,受害人亦只1人,遭詐騙金額則未滿
1萬元,所生損害非鉅,且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交付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亦只1人,遭詐騙金額不多,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如數賠償被害人黃伊薇遭詐騙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另又捐助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4萬元,有收據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善舉可嘉,認其經此刑之教訓,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蘇嫊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