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8日晚上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路朋友家裡喝高梁酒加礦泉水,約喝4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6段中段,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應科罰金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字第5781號卷第8至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甲○○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5781號卷第11至13、18頁);又被告於95年4月9日凌晨1時13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
0.74毫克,亦有酒精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5781號卷第14頁),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0,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
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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