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
㈠於95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
北市○○區○○○路○段○○○巷內四分溪旁,持路旁所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打破丙○○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即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然未尋獲而未得手;㈡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乙○○復在同地,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持路旁之石塊,打破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欲竊取車上財物,甫進入車內著手搜尋時,即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丙○○、甲○○(就竊盜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車輛及被告所穿著牛仔褲照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丙○○車內物品時所持撿拾之木棍,既足以敲破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另被告雖使用石塊砸破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使用之石塊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具有器械性質之兇器。故核被告乙○○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竊盜未遂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打破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犯行,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先前實務不乏認定如以竊取車內財物為目的而開啟車門之行為,即已達竊盜著手階段之先例(見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4992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以木棍損壞被害人丙○○所有汽車車窗玻璃後即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又侵害法益均為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故在95年7月1日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雖屬密切接近,然二
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且被告自承:偷了第一輛車後,在當地晃了一個多小時後再去偷第二台,故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已時隔一個多小時,時間非屬密接,足認各次竊盜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
均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竊盜未遂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㈥公訴意旨就本件竊取被害人丙○○車內財物之犯行,僅記載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但查被告係持路旁所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打破丙○○上開車輛之車窗行竊,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竊得財物及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木棍,係被告於路邊所撿得之物,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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