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士簡字第17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捌仟元即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超八水果盤貳部、大滿貫麻將台壹部、超級大舞台伍部及
IC版捌片、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螢幕壹部及螢幕分割器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56條連續犯、
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及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⑶又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⑷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其與羅詩韻與 簡文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超八水果盤2部、大滿貫麻將台1部、超級大舞台5部及IC版8片為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1部及螢幕分割器1部係共犯簡文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28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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