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無故侵他人建築物,各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臺北市○○區○○路○○號「福岡大廈」社區擔任管理員,甲○○則自民國91年起負責「福岡大廈」社區公共水電設施之維護。嗣該社區1樓屬 詹惠貞 所有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長年無人居住,化糞池年久失修而穢物外流。乙○○為求修繕,即電請甲○○前來,並取出其保管之鑰匙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使甲○○隨之入內修護。甲○○因此得知系爭屋閒置,為求將來修繕福岡大廈社區水電方便,竟要求乙○○開啟系爭房屋讓其休息及放置水電工具,隨即乙○○與甲○○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系爭房屋係他人所有,卻未徵得屋主詹惠貞之同意,擅自從93年5月某日間起至同年7月11止,由乙○○連續多次提供該屋之鑰匙開啟房屋門鎖,由甲○○入內休息並放置修繕水電之工具,而乙○○於前期間,亦曾擅自開啟系爭房屋,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入內堆放物品。
二、案經詹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告訴人詹惠貞、證人 李金山 、 簡江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其等在警詢或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被告乙○○就被告甲○○而言,被告甲○○就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在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彼此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2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2人同意採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採為證據並無不當,故前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去工作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未經屋主詹惠貞之同意,即拿鑰匙開門讓甲○○進入等語。
二、本院查:㈠上揭被告乙○○擔任福岡大廈社區管理員,被告甲○○自91
年起負責該社區公共水電設施之維護,嗣因系爭房屋長年無人居住,化糞池年久失修而穢物外流,由乙○○為求甲○○入內修繕,被告甲○○並因而得知系爭屋為閒置之空屋等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簡江於警詢時之陳稱:福岡大廈87號1樓房屋三年前有裝潢一半停工,然後鐵門關一半,至今沒有人進出及使用,該房屋因化糞(馬桶)水管漏水,異味散出,當時住戶反應,管理員才叫人來修理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以下簡稱偵10
693號卷】第6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屋自裝潢後,就未曾住過一致等語一致(見偵10693號卷第18頁),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偵10693號卷第49~50頁)及系爭房屋之照片14張附卷可查(見偵10693號卷第42~48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知悉為求修繕福岡大廈社區水電方便,曾要求被
告乙○○開啟系爭房屋讓其休息及放置水電工具,且被告乙○○明知系爭房屋為詹惠貞所有,卻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從93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1止連續多次提供該屋之鑰匙開啟房屋門鎖,由被告甲○○入內休息並放置修繕水電之工具,而乙○○於前期間,亦曾擅自開啟系爭房屋,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入內堆放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2人所供互核大致相符。另經證人李金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受老闆娘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勘查,發現甲○○正在該址,且騎樓地上有水電工具,經詢問後,甲○○說是他的,並稱是管理員乙○○拿鑰匙開門讓其進入等語明確(見偵10693號卷第38~39頁),亦經告訴人詹惠貞於警詢時指稱:伊未授權乙○○或社區管理員可隨意進入該房屋等語屬實(見偵10693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水電工具堆放在系爭房屋之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10693號卷第44頁、第48頁下方),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自91年起即負責福岡大廈社區水電之修繕,其對
於被告乙○○為該社區之管理員知之甚詳,衡情對於系爭房屋並非公共設施,而屬他人所有一節,並無不知之理。而其於警詢時亦坦承:進入該屋擺放水電工具未經屋主詹惠貞之同意等語(見偵10693號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甲○○亦知悉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且其對於被告乙○○開啟系爭房屋讓其休息並堆放水電工具,並未徵得屋主同意,知之甚詳。
三、按刑法第306條之罪,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其內水管逸漏乏人修繕,被告乙○○為該社區之管理員,乃邀負責社區公共水電設施維護之甲○○前來修繕,其2人此部分為道德及習慣所應許可,非無正當理由,難認無故侵入。惟被告甲○○得知系爭房屋為閒置之空屋後,為求修繕社區水電之便,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仍要求知悉系爭房屋為詹惠貞所有之被告乙○○開啟屋門讓入內休息並堆放水電工具,而未徵得屋主之同意,即難認有正當理由。據此,被告辯稱伊只是進入工作云云,即無解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明知系爭房屋為他人所有,仍於93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11日止,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屋主詹惠貞同意,擅自由乙○○提供鑰匙開啟屋門,由甲○○進入休息並堆放水電工具,且乙○○於前期間,亦曾擅自開啟系爭房屋,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入內堆放物品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按刑法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系爭房屋自始無人居住,其內凌亂不堪,尚未成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難認為住宅,公訴人認係住宅,非無誤會。又被告乙○○提供鑰匙,並負責開啟屋門,讓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進入系爭房屋,已參與「侵入」他人建築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公訴人認其涉犯幫助侵入他人住宅,亦有誤會。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次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月7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㈠、㈡部分,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其中㈢部分則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罪科刑,而被告2人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工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為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先後數次侵人他人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提供鑰匙開啟屋門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入內堆放物品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此決議觀之,涉及裁量權行使者,如刑度之量處,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尚不在綜合比較之列,而須於裁量行使時,為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據此,審酌被告2人為求被告甲○○修繕水電之便,未經告訴人詹惠貞同意,擅自由被告乙○○提供鑰匙開啟大門,由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內休息及堆放水電工具,系爭房屋年久乏人管理,被告
2人行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被告乙○○已坦承犯行,被告甲○○則仍以其係進入工作云云辯解,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之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裁量權行使界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拆毀上開房屋內之馬桶3座、洗臉台3只、浴缸2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並被告甲○○之前揭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進入工作,並未毀損馬桶、洗臉台及浴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詹惠貞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乙○○曾向伊說過可能是
在維修化糞管時破壞的,當時屋內堆放的水電工具為甲○○所有,伊合理認為設備是甲○○、乙○○破壞等語(見偵10
693號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詹惠貞僅係懷疑被告甲○○破壞馬桶、洗臉台及浴缸,尚不得以之前開指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系爭房屋之鑰匙放置在社區管理員處,而管理員除被告乙○
○外,尚有他人,此經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該系爭房屋是曾有他人進出,已非完全無疑。況系爭房屋之鑰匙並非僅僅置放在管理員處1支,屋主詹惠貞亦管有鑰匙,更難排除被告甲○○以外之人進入屋內之可能。且被告乙○○亦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有裝潢工人拜託,所以伊曾開鎖讓工人進去放東西等語(見偵10693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更可見進出系爭房屋者,並非僅有被告甲○○1人,自不得遽以被告甲○○曾經進入該屋休息並置放水電工具,逕認屋內設備遭破壞係被告甲○○所為。至於被告乙○○於警詢稱:未曾開門讓其他人進入云云(見偵10693號卷第37頁),已為其自行推翻,且無證據足供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須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若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縱令難謂證據不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尚不能遽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之毀損犯行,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嫌疑,與其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