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請附近商家代其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尚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垃圾車下有異響而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
躺在車底,隨即呼喊商家代其撥打119,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真正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警方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自首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所致,然被害人以背對道路之方式,貿然乘坐輪椅自騎樓內滑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士交簡 字第 570 號(95.05.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訴 字第 34 號(95.12.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 交簡 字第 264 號判決(95.12.06)【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