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嬰粟蒴果壹粒(淨重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在被告之行李內查獲扣押之嬰粟蒴果一粒(淨重三點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遭警移送偵辦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罪嫌不足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內含嬰粟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之嬰粟蒴果,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