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凱選任辯護人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82號、第34730號)及移送併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郭振凱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提供與「阿誠」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 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即依「阿誠」之指示,於111年1月3日某時,搭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惟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並將本案帳戶凍結,致郭振凱無法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經陳玫竹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㈡本件被告郭振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玫竹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雄檢信問111偵34730字第11910064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雖於111年12月19日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111年度偵字第934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是於112年1月6日送達與告訴人陳玫竹,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又因不起訴處分經送達告訴人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是前案確定日期必在本案起訴繫屬本院之112年1月11日以後,從而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尚無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又再行起訴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首頁及群組「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業如上述,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一號2、3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經查,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因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起,迄至被告臨櫃欲提領而經行員察覺並將本案帳戶凍結之期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又被告依指示臨櫃欲提領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誠」、擔任駕駛之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⒋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等節,業如上述,犯後態度非差,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本件告訴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行,係同時欲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判決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願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返還各告訴人,惟因該帳戶尚未解除警示,是被告尚未履行完畢,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依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相關規定,或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或經檢察官沒收而發還各告訴人,被告即毋庸再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遭凍結而未經提領,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帳戶名義人即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判決確定後由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依相關規定或依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發還告訴人陳玫竹、郭采螢、呂曉瓊等3人,應無需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陳玫竹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凍結本案帳戶而未經提領,且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本件報酬,是尚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入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陳玫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玫竹,並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操作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6萬元郭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郭振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玫竹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匯入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2郭采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認識告訴人郭采螢,並向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操作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1分30萬元郭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郭振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郭采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匯入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3呂曉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名稱「U-Trade」、「伶伶」等暱稱向告訴人呂曉瓊佯稱:操作U-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36萬元郭振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郭振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呂曉瓊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匯入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玫竹新臺幣陸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采螢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曉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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