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70號再審原告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承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68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錯誤及有未斟酌之事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依本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意旨,營業稅法第43條與51條規定之「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為查漏稅之法定要件,與原判決之「核定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截然相背,於法完全不合,有公法上法定要件「核定銷售額」欠缺,就是違法徵收,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核定銷售逃漏額」、「法定銷售額」本院未為斟酌,合於再審要件云云。核其狀述內容僅表明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有不同之認定,仍未指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顯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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