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D0028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地點,與實際違規地點完全不同,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予以簽結或不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至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係上將觀光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有原處分機關宜監字第裁43-ZID002810號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
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異議人稱謂欄係「上將觀光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甲○○」,而具狀人欄則係由異議人甲○○簽章,經異議人甲○○到庭,則陳稱本件裁決書係由其收受、由其自行聲明異議,而非經由上將觀光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提出無訛。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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