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乘乙○○不注意之際,以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鑽戒1只、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印章5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嗣經警採集上開機車左側後照鏡及機車置物箱內之化妝盒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顯示與甲○○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4日刑紋字第0960063592號鑑驗書1紙、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又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又以96年彰簡字第501號判處期徒刑4月,足見其素行不良屢犯竊案,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請併予宣告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使用之竊盜手法,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蹈犯刑章,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且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