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6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渠 2人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丙○○於96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後掛2輪拖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吳明讚所有之鐵製水箱7或8個(合計重約96.7公斤)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上開鐵製水箱4或5個(重約50.5公斤),又因其拖車載運水箱數量有限,乃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以同法竊得上開水箱4或5個(重約46.2公斤),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水箱分2次載往彰化縣○○鄉○○路○○○號之融橙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800元、37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清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丙○○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後掛2輪拖車,前○○○鄉○○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重約48公斤之白鐵及重約315公斤之廢電池。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所竊得之白鐵及廢電池載往融橙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8895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清降。
(三)丙○○復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
5月1日下午2時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 林雨露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鄉○○路○○段○○號前,依約與丙○○碰面,渠2人即徒手將甲○○所有之重約98公斤之白鐵、435公斤之廢鐵及重約27公斤之廢電池等物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將所竊得之白鐵、廢鐵及廢電池等物載往融橙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1萬5986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清降,變賣所得則由渠2人朋分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雨露、同案被告林清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收購贓物收據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等陳稱:均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等語,足認被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於同日接連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被害人甲○○之鐵製水箱,雖為2次竊盜行為,但因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間,時間已有所間隔;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丙○○自承係因得知被告乙○○可借得自小貨車搬運竊盜所得之贓物,始起意邀同被告乙○○參與,均足認被告丙○○係各別另行起意竊盜甚明。被告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3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93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
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6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檢察官因而具體求處就被告丙○○各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5月,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行竊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本案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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