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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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離開戒治所,迄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5日1時2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次數僅1次,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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