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七、二七一八、二七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毋庸執行釋放。詎於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警員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日、二月九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針筒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然被告於警詢(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四頁,毒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卷第五頁,毒偵字卷第一二二四號卷第三頁)、偵訊(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十九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一頁)時,均一致供稱: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其接連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云云。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有施用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多久施用一次?)不一定,有時二、三天,有時一個禮拜。」等語(毒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或有施用之習慣,顯非無疑,公訴人認為被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有誤會。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二日、二月八日,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除上開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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