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COACH」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明知其所持有上開「COACH」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未經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3日晚間,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並以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dike5962」帳號,佯以所販售之皮包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全新正品~COACH春季限量包包~1441」之拍賣訊息,而販賣仿冒「COACH」商標之皮包,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乙○○所販售之前開皮包係真品,而於94年9月18日晚間9點46分,以新台幣(下同)5,300元之價格下標並得標,丙○○得標後,再與乙○○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乙○○再三保證販售之皮包為真品後,丙○○即於94年9月23日下午6時36分48秒與同日下午6時38分55秒,透過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5,200元、200元(含運費100元)至乙○○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丙○○於收到乙○○所寄出之皮包發現為膺品後,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合作金庫羅東分行的帳戶是伊申請,但雅虎奇摩的帳戶不是伊去申請,應該是 李威仁 申請的,李威仁與伊在網咖認識的,那陣子常在網咖出沒,因為玩同一款線上遊戲,所以李威仁會去伊住處家及公司,又因為李威仁說他家裡要匯生活費給他使用,於94年3、4月向伊借銀行帳戶號碼,於匯錢進來後由伊提領出來後再給李威仁,而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李威仁說沒有行動電話,伊才會借給李威仁使用,但是本案案發之後,伊就再也找不到李威仁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前於94年9月18日晚間9點46分,在「YAHO
O!奇摩」拍賣網站上,於帳號「dike5962」所刊登之拍賣廣告中,以5,300元之價格競標買受「COACH」商標之皮包1個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4、15頁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dike5962」帳號申請人、登入IP位置資料、合庫銀行94年11月1日合金羅營字第0940005340號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件在卷可證。而關於「COACH」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業據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告訴代理人丁○○、甲○○先後於警、偵訊中指訴在卷(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94年12月6日警訊筆錄、偵卷第9頁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4紙附卷可證。本件告訴人丙○○所購得之扣案「COACH」商標皮包1個,經送鑑定後,認該皮包沒有應有之包裝及商品之標籤跟真品迥異,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丙○○自上開拍賣網站購得之「COACH」商標皮包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將自身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借與李威仁使用云
云,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鮮少有利用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再依卷附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dike5962」帳號連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IP位址資料,於94年9月13日以前,該IP位址分別為「60.198.51.65」、「60.248.15.196」,而其中「60.198.51.65」IP位址之使用者地址,為被告之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另「60.248.15.196」IP位址之使用者地址,為被告任職之盛泉有限公司,此有聯宇寬頻科技客戶IP使用紀錄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辯稱與李威仁在網咖所認識,由於公司在網咖附近,李威仁會至公司找 伊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然以李威仁既在網咖利用電腦上網,即無必要多次趁機利用被告之電腦設備上網刊登、處理拍賣事宜。況本件告訴人丙○○指訴於買受皮包後,曾多次與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顯見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出賣人係以該電話號碼作為隨時聯繫之方式。而以一般人於提供身份資料後,即可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本件出賣人實無必要借用他人行動電話作為隨時聯絡之工具,而冒隨時遭人索回之風險。以本件商品出賣人使用之網路IP位址均為被告之住處及工作場所,及出賣人之聯絡電話與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均係借與身份不明之姓名「李威仁」,顯與常情不符。
㈢本件告訴人丙○○於網路拍賣標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後,曾
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被告於電話中保證出賣物品均為真品,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95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且於網路拍賣廣告中,對於洽詢購買者之問題,被告均答覆出賣物品為真品(參見警卷第21、22頁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足見被告於拍賣廣告中以謊稱出賣物品為真品之方式,藉以吸引購買者出價,而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均分別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項但書之增列,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將仿冒商標商品冒充真品於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出售行為,將仿冒商標商品冒充真品出售,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藉此欺騙他人牟取不法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OACH」商標圖樣皮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