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7月份下單清冊壹份、8月份下單清冊壹本、客戶資料柒本、客戶追蹤表壹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壹本、教戰守則壹本、日匯兌報表壹本、客戶帳款資料壹本、通聯調閱明細壹本、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壹份、客戶追蹤資料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上揭事實,自應由本院逕行適用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黃森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利用臺灣期貨交易指數之漲跌,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賭客下單買「多」、「空」與台灣期貨交易指數漲跌之差距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森」之成年男子共同自97、98年間某時起至98年8月18日晚上9時5分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其所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肇致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地下期貨簽賭站之7、8月份下單清冊各1份、客戶資料7本、客戶追蹤表1本、客戶匯款帳戶名冊1本、教戰守則1本、日匯兌報表1本、客戶帳款資料1本、通聯調閱明細1份、委託應收帳款契約書
1份、客戶追蹤資料3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係被告之配偶 孫靜宜 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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