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0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63、7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96年1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97年2月23日上午,在臺中縣霧峰鄉旱溪堤防旁,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7年2月23日上午,在臺中縣霧峰鄉旱溪堤防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2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原為96年1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