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96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前①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詎乙○○不知警惕,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7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6樓60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7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