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7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賴凌沂 即 賴宥町 即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四元及結算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總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訴外人台新商銀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節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九千一百十四元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