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謝進發 再審被告 王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100年11月1日宣判之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內可稽(見該案卷第94頁),是迄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意旨略以:原審證人 陳玉婷 於鈞院98年度監字第412號、家全字第33號審理時均稱其開店、月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9年12月9日訪視時,陳玉婷亦稱其「獨資經營一店面」,惟其竟於原審證稱「郵差要伊拿店章來蓋,請伊簽收,並簽伊名字,…伊不是老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詎原審除未調查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外,亦未查明陳玉婷具結後虛偽作證,刻蒙檢察官偵查。又原審證人呂錫明及再審被告空言泛稱呂錫明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上海永和豆漿店(下稱系爭豆漿店)以30餘萬元賤賣予再審被告,然未提出購買及出售明細,原審就此未予查明,亦不符合事理。故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0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適用何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此空言泛斷之詞,已不足採。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其上開主張係係以原確定判決就陳玉婷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187號送達證書載明係系爭豆漿店之負責人,且於本院98年度監字第4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中,及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談時,均自述其經營系爭豆漿店而月入高達10萬元,而該確定判決卻未予斟酌云云。然觀之原確定判決,其係以陳玉婷業已否認前開送達證書之「負責人」係由其所書寫,難以依此遽認其係豆漿店之負責人;另因法院酌定為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時,需考量雙方之家庭環境、經濟情形及未來計畫等判斷,而陳玉婷為得爭取未成年子女謝淑靜之親權,縱曾表示其經營系爭豆漿店,亦係其單方陳述,難以因而認定系爭豆漿店係由其經營等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經營系爭豆漿店者係陳玉婷,為不足採。是原審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於該案件中提出之前開證據為審認,僅係認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經營系爭豆漿店者係陳玉婷。原確定判決所為,僅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非再審原告指摘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確有向訴外人呂錫明購買系爭豆漿店經營權並取得系爭生財器具所有權,認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362號執行事件中就再審被告所有之生財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
㈢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證人陳玉婷於原審之證詞虛偽,已構成偽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證人陳玉婷並未因渠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遭法院判決偽證罪成立或遭裁定處以罰鍰,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且前開讓渡書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偽造,再審原告復未能敘明本件有其他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為再審之理由,亦非可取。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據此提起再審。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此款再審原因之適用,惟均未表明有何原審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並不知悉,致原審判決未予斟酌,僅係空言指稱,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暨第497條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系按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淳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