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 莊素娟 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未得填補,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在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較重之適當之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間隔即貿然超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要不得僅擷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此一片段,即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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