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林秋雲 訴訟代理人 葉博鑫 被告 黃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3072號),再經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0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60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60萬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前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16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款部分,約明按銀行利息計算,另2筆各30萬元借款部分則未約定利息,且均未約定還款日期,有借據3紙可憑;原告嗣曾以電話向被告及其子為催討,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並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答辯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8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改主張自借款日起算利息;繼於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其餘60萬元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予以許可。
2、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3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93號卷第13-17頁),核與所述內容相符,信為實在。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日(112年3月6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通知,且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之日,已逾30日以上之期間,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中之100萬元部分,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約定之週年利率0.455%(即臺灣銀行當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其餘60萬元部分,因原未約定利息及利率,則應自112年4月7日(即經合法催告而逾30日以上期間而發生遲延效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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