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登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博館店內,徒手竊取由值班店員 吳莉萍 管領、陳列於商品架上之遠洋牌香辣燒鰻1罐、牛頭牌沙茶醬1罐、77乳加2包、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 舒酸定 長效抗敏牙膏牙齦護理2盒及VIVA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元),放入其身著衣服口袋內,得手後,於該店結帳櫃台僅就拿取之巧克力進行結帳,而前列商品則均藏置衣服口袋內未予付款結帳。嗣因蘇登元經過該店內門口所設感應門時,警鈴大作,而經該店店員吳莉萍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所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莉萍),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0~41、95~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莉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59~61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7、37、43~51、65、69~71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108年間之毀損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上開犯行外,於108至111年間迭有近10次之竊盜犯行,皆由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由被告在本案之前即多次犯竊盜罪,全無悔悟,且又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惡性甚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敘明於前,猶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素行不良,且惡性較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遠洋牌香辣燒鰻1罐、牛頭牌沙茶醬1罐、77乳加2包、元本山朝鮮海苔2包、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牙齦護理2盒及VIVA萬歲牌蒜味珍珠開心果2包,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65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