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1月26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6日16時19分許」。
㈡、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張家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迄未與告訴人 魏瑋壕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參酌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用香薰擺飾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聯繫並表明歉意及提出補償,惟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調解,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不讓被告留案底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第55頁),足見被告已採取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0號被告張家展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展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店內某機臺取物口有車用香薰擺飾1個,因體積過大而卡住(該擺飾係由魏瑋壕遊玩機臺後,掉落至取物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機臺下方伸手進入取物口將之取出,而竊取上開擺飾,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魏瑋壕夾取上開擺飾掉落取物口後,因未能取出擺飾,復無法立刻聯繫機臺業主,乃暫至附近休憩,返回現場後發現擺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張家展到案說明,並查扣張家展提出之上開擺飾(已發還予魏瑋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瑋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自娃娃機內取出上開擺飾,逕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魏瑋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魏瑋壕夾取上開擺飾後,因上開擺飾卡在取物口,復無法立刻聯繫機臺業主,乃暫時離開,返回後即發現上開擺飾遭竊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擺飾,並交付予警扣押之事實。4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擺飾,再騎乘機車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