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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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奕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奕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是否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時,表示「是,僅就量刑上訴,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7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均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未適,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奕廷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大和路往向上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台灣大道2段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由 郭培楹 騎乘、沿民權路由向上路1段往大和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發生擦撞,致郭培楹受有左膝挫傷、左膝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蕭奕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郭培楹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顧問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是原量刑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轉彎時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之犯罪情節,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膝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育顧問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外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前既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與緩刑之要件有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緩刑宣告,被告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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