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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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1年11月17日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交付金融帳戶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刑法上累犯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見被害人胡 吳麗香 停放於騎樓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上,即認有機可乘,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僅機車鑰匙尚未尋獲,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同時,所一併竊得之機車鑰匙,雖據被告供稱與本案機車一起棄置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見偵卷第20至21頁),然並未尋獲,審酌該機車鑰匙並非屬於違禁物,且實際交易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陳慧芬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7日日凌晨零時2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 胡吳麗香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機車鑰匙放在該機車前置物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供自己代步騎乘使用。嗣胡吳麗香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旋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並過濾附近路段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對面,尋獲陳慧芬使用後遭棄置於該處之上開機車(車輛已發還予胡吳麗香,機車鑰匙尚未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胡吳麗香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罪雖與前案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然同屬財產類型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前罪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事後業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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