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佳燕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佳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將其收押,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期限將於100年6月20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
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
1項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及有無預防性之事由,則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在訴訟進行中,依時程之推移,若原羈押之理由有所變更,法院自得審酌新生之事實審查,非不得變更原羈押之理由。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且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認犯行,及參以證人 李松勇 、 羅世凱 、 張惠芳 及 呂佩庭 證詞、監聽譯文,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含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是其原羈押理由中有關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事由仍然存在,且其既受有罪之判決,自非僅止於犯罪嫌疑重大,再其受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後,逃亡之可能性大增,再被告於偵查中曾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仍有逃亡之可能,是本案仍有羈押之理由,亦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既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坦承犯行,衡情,被告應無串證之虞,故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0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鄭水銓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