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0號上訴人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偉傑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包含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全部事實均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犯罪,雖於第一審主張本案之員警有陷害教唆情事,然陷害教唆所爭執者係偵查機關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純屬法律上之評價問題,應不影響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之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之答辯狀已明載:「如本件沒有構成陷害教唆,則上訴人便會承認犯罪」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否認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應認上訴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上訴人前曾因販賣毒品經員警以同一手法查獲,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減刑之規定,亦未說明、論述何以不依前述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犯前開規定所定罪名之被告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自新之路。此所謂自白乃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經查:上訴人因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上訴人固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依第一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稱:「因為我覺得是陷害教唆,因為我本身沒有意圖要賣」、「(問:答辯狀之前周律師是承認答辯,此部分與今日答辯意旨顯然不符,周律師部分是否還有受委任?)我沒有委任他,那不是我真實的意思」等語,當庭上訴人之辯護人亦為上訴人辯護稱:「被告自始沒有販賣的犯意」、「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是檢方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且該次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復提醒上訴人,如果偵查中自白,但審理時否認犯罪,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而該次蒞庭檢察官於要求受命法官詢明:「是否可跟被告確認答辯要旨,是本來沒有犯意而被警察教唆而產生犯意?還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犯意?」時,上訴人仍答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犯意。我當時是先約別人,我說我在玩,警察突然密我,…,警方一直催我,問我在哪裡,最後才做了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8至102頁),可見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行為人之不同個案分別審理、判決,行為人有無就其個案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各別判斷,尚不得以上訴人所犯他罪經判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指本案未適用前開規定減刑為適用法則不當。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於法既無不合,即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未載理由之可言。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合於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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