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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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7號抗告人 吳淨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依宣告刑計算之行刑權時效,係國家對於科刑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是以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80條第1項序文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其期間係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者,迥不相同。另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犯罪之競合、共犯、未遂犯、自首暨其他法定加減例等與罪刑相關規定,係以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行刑權時效之規範對象則為確定之科刑裁判。是行刑權時效具實體法性質,雖仍須遵守法律不利禁止溯及之基本精神,惟其與罪刑無關,因此行刑權時效之法律有無變更,應以科刑「判決確定時」作為判斷基準,而非如罪刑相關之法律變更,以「行為時」為基準。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開始進行而尚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規定之問題。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抗告人)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58號判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8年度執字第4725號案指揮執行,而以抗告人經傳拘無著逃匿為由,經該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抗告人上開罪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自上揭判決確定之日即98年7月9日起算,顯無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所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94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2項關於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15年)期間四分之一(即3年9月)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核計抗告人上揭罪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日,應自98年7月9日起算並加計15年及3年9月之結果,迄今仍未完成,則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前揭罪刑,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據以發布通緝,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故未予撤銷通緝,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謂其犯罪行為在舊法,行刑權時效,應依舊法之規定,主張本案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無關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決議內容、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主張其所犯罪刑之行刑權時效,應以其「犯罪行為時」為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時點。惟本院上開決議內容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均針對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累犯、犯罪競合、法定加減例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新舊法比較,而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以罪名之輕重影響追訴權時效之長短,認為原起訴罪名之法條與變更罪名後之法條,二者追訴權時效長短不同,若輕罪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輕罪之法律。至於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則係對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因犯罪受軍法裁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軍法前案」)後,5年內刑法第49條規定修正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後案」),為保障被告就「軍法前案」已取得不適用累犯規定之既存法律效果,該「後案」所犯之罪,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上開決議內容及判決意旨均與行刑權無關,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冠霆法官陳德民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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