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抗告人 周雨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雨利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表示要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7、8之罪名應更正為加重詐欺)宣告刑,其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略)2年6月,合計宣告刑為7年6月,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4年4月,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8,合計6年10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兼衡抗告人意見(見原審卷第225至235頁)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5年8月。核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有甚多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刑度,伊卻未受合理寬減。伊係因薪資微薄,無法扶養高齡重病之父母而犯罪,與一般為圖享受而犯罪者不同,且伊所犯附表編號7、8所示詐欺罪,時間密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寬減過少,恐屬過重,與伊所犯罪刑不相當,請給予伊適法、合情、合理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再予寬減,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