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 鄧懿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懿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3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各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槍砲案件為自首,另案與對方和解順利,也是家中經濟支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指自首、和解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其雖舉其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改定更適當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